兰明星与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29
申请执行人兰明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张飞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兰明星申请执行张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兰明星以与被执行人张飞飞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并表明若被执行人张飞飞未按协议履行,再另行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明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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