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团与杨万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32
申请执行人刘小团,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万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晋刑初字第3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刘小团申请执行杨万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执行人杨万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小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0元 ,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4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万勇未婚,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父母已离婚多年,被执行人杨万勇与父亲杨启强居住在一起,目前被执行人杨万勇之父杨启强已外出务工,在其现在的居住地无人在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小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才杨万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万勇具备履行能力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吴波贤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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