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浪与乔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38
申请执行人刘浪,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执行人乔国珍,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刘浪申请执行乔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0,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4,7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浪以被执行人乔国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乔国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庆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李彬虹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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