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一审终结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44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

被执行人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

梁某某与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黔西县仁和某某煤矿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云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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