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丙一审终本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44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6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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