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乙一审终本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45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潘某。

王某某申请执行潘某民间借贷纠纷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53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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