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敏与毛贵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49
申请执行人王玉敏,其余略。

被执行人毛贵莲,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毛贵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王玉敏借款及利息82000元,诉讼费943元,并承担执行立案费1130元,合计84073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贵莲有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毛贵莲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申请人王玉敏的开户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上,即2015年2月至2018年9月止,其中,2018年9月扣划7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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