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天敏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54
申请执行人梁天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李明,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梁天敏与被执行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天敏与被执行人李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梁天敏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普执字第36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王燕华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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