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谢某,女, 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某、陈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以所欠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3元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陈某负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李某、陈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谢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某、陈某目前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谢某后,谢某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1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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