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蔡某甲,女。
被执行人黄某甲,女。
被执行人曾某甲富,男。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黄某甲、曾某甲偿还蔡某甲借款20000元,但被告黄某甲、曾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蔡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由黄某甲、曾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蔡某甲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蔡某甲1000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蔡某甲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因被执行人黄某甲、曾某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蔡某甲后,蔡某甲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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