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一审终本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00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甲。

刘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某甲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50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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