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02
执行申请人龙某某,女。

被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执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龙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某某在工行贵州省兴义兴仁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赵某某在工行贵州省兴义兴仁支行账户内可用余额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肆拾圆整(小写:36440.00元,如该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足,以实际可用余额划拨至个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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