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云申请执行令狐铁路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07
申请人潘永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令狐铁路,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71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令狐铁路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令狐铁路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令狐铁路所有的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龙乡苑11区1栋5号门面房(面积约40.73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令狐铁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 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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