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常儒申请执行刘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07
申请执行人余常儒,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执行人刘成良,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成良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贵州省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有45%的股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贵州省桐梓县茅石乡永兴煤矿45%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二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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