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芳与谢新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23
申请人肖国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谢新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肖国芳申请执行谢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谢新华偿还借款2 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谢新华离家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肖国芳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余法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出现并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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