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兴权与王中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23
申请执行人石兴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王中习,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石兴权申请执行王中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中习偿还给申请人借款17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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