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培松与皮治军汽车买卖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23
申请执行人:林培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培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皮治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余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林培松申请执行皮治军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5 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皮治军主动履行了10 000元执行款后与申请人林培松达成了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7)余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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