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胜先与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26
申请执行人潘胜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毛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潘胜先申请执行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毛华偿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受理费5900元。本院在执行过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并裁定金河实业公司协助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友堂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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