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华申请执行织金县中寨乡宏达煤矿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40
申请执行人李龙华,穿青人。

被执行人织金县中寨乡宏达煤矿。

负责人朱斌、陈景平,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织金县中寨乡宏达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龙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3842元,支付并交纳执行费1308元。因被执行人织金县中寨乡宏达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划其银行存款以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织金县中寨乡宏达煤矿的存款951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鑫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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