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水萍申请执行夏同森合伙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9:47
申请执行人赵水萍,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执行人夏同森,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赵水萍申请执行夏同森合伙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夏同森支付申请人赵水萍投资款35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夏同森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赵水萍申请执行夏同森合伙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张元书

审判员  李占阳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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