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梅与吴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02
申请执行人杨梅,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执行人吴承芬,山东省东阿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吴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吴承芬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梅与被执行人吴承芬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杨梅基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亦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普执字第4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刘坤元

审判员  曹正刚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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