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应权申请执行石富芳、李应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05
袁应权申请执行石富芳、李应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袁应权,男。

被执行人石富芳。

被执行人李应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执行人石富芳、李应凤向申请人袁应权返还彩礼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70元和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18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石富芳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小屯支行有个人存款37578.90元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石富芳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小屯支行账号为(29290700010201ⅩⅩⅩⅩ 5768)的存款18295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ⅩⅩⅩⅩ873)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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