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丕柱、杨振东等人申请执行杨宗晴、杨丕兴保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振东。
申请执行人杨振能。
申请执行人杨丕光。
申请执行人杨丕松。
申请执行人石昌女。
申请执行人吴招英。
申请执行人杨振桥。
申请执行人杨裕华。
申请执行人张菊花。
申请执行人杨裕隆。
申请执行人杨仁益。
申请执行人杨振潭。
申请执行人陆选成。
申请执行人杨振标。
申请执行人杨丕义。
申请执行人杨振君。
申请执行人杨仁伟。
申请执行人杨振强。
申请执行人杨宗流。
申请执行人杨丕勋。
申请执行人杨银芝。
申请执行人杨宗照。
申请执行人龙祖贤。
申请执行人杨宗祯。
申请执行人杨振锋。
申请执行人杨世立。
申请执行人杨振新。
申请执行人陆应财。
申请执行人杨振华。
申请执行人龙志文。
申请执行人杨振权。
申请执行人杨振刚。
申请执行人杨家埔。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丕柱。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振东。
被执行人杨宗晴。
被执行人杨丕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杨丕柱等34户人民币97604.94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13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的财产进行了“四查”。同时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股权、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卢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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