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申请执行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09
申请人董某某。

申请人董某甲。

申请人董某乙。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系申请人之父。

被执行人罗某某,仡佬族。系申请人之母。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务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申请执行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离婚后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毛田村一男性再婚,家庭非常经济困难,金融机构无存款。加之大女儿董某某已成年,外出打工,明确表示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抚养费,另还特别说明自己根本没有委托其父申请执行。竟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务法执字第12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晓东

审判员  谢启海

审判员  丁 敏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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