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人县。(系申请人于某某父亲)。
被执行人: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系申请人于某某母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7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5.00元。但被执行人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在某县教育局享有有困难教育资助金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徐某在某县教育局所得的教育资助金10000.00元,并扣划到我院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户:xxxxxxx)。户名:望谟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罗廷光
审判员 岑继尧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岑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