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9-27 00:26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存款28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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