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王月安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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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5: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99号2幢楼5B层533部位。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被告:王月安,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郭彧贤,女,汉族,1950年1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安、郭彧贤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修弥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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