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4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兆明、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张雪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旬至2014年年末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刘某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品牌荣事达品牌抽油烟机及燃气灶具,在长春等地进行销售。经司法鉴定审计:张某某以假冒荣事达品牌累计购进各种炉具等3079台,合计金额929,095.00元,销售假冒荣事达炉具等814台,合计金额354,638.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 1、被告人张某某在到公安机关时,如实陈述经过,应认定坦白;2、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没有逃跑主观恶意不深;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得到“荣事达”企业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年末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多次从刘某某处购进假冒荣事达品牌抽油烟机及燃气灶具,在长春等地进行销售。经司法鉴定审计:张某某累计购进假冒荣事达品牌各种炉具等3079台,合计金额929,095.00元,销售假冒荣事达炉具等814台,合计金额354,6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长春市经济侦查支队侦查员于2014年12月5日在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保利香槟小区C1栋1门1103室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并同日依法刑拘。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82年10月20日出生,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侦查。

4. 刘某某案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商标合法使用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实:刘某某案件材料及刘某某的企业没有得到荣事达品牌的授权。

5.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中东大市场超越电器行经营者。

6. 客户销售汇总表、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刘某某发货明细、销售记录证实:张某某在刘某某购进、销售假冒荣事达品牌厨灶具及抽油烟机以及付款情况。

7. 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鉴定、长春市公安局吉林省罚没扣押财务清单,长春市政府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假冒荣事达品牌炉灶及抽油烟机。长春市香江家居超越电器行内、102国道旁一物流园内仓库、吉林省长春市中东大市场荣事达专卖店存在假冒荣事达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被长春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8. 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荣事达厨卫电器处理的通知书及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书证实: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荣事达厨卫电器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处罚并已取得谅解。

(二)鉴定结论

会计鉴定报告吉正泰专审字【2015】第358号证实:1.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中采购货物3079台,合计金额929,095.00元。2.销售明细中与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中货品名称相同26个,销量数量814台,合计金额354,638.00元。

(三)证人证言

1.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叫刘某某,现住长春市净月区保利香槟C1栋1门1103室,我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我们超越电器行售卖假冒的荣事达品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事情。超越电器行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超越电器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张某某还叫李某。张某某负责从厂家进货和销售,维护和客户关系。我是做财务工作的。售卖荣事达品牌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再有就是靓厨好太太品牌的抽油烟机和热水器,还有新科电热水器。张某某是荣事达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吉林省代理商。超越电器行购进荣事达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在中山一个姓马的供货商那进货,再有就是从一个叫刘某某的供货商那购进的。超越电器行2014年在刘某某那购买一共购进了929095元的电器,这份明细表上面有货品名称、单价、数量、和进货货款总和。今年大约卖了能有60多万的货。卖刘某某家的货盈利能有大约能有8万元左右。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叫宋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派出所管内。我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某某卖给我荣事达牌抽油烟机和灶具的事情。我和张某某认识很多年了,2013年开始在张某某那取货的在东北电器城销售。超越电器行老板就是张某某。我从超越电器行购进过荣事达品牌的近吸C02、单灶B21、MG68、欧机B15、梯形机801M、MG75、新C016、新C018等型号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近吸C02进了能有70台左右每台540元、单灶B21进了3台每台228元、MG68进了2台每台320元、欧机B15进了14台每台440元、梯形机801L进了1台每台930元、MG75进了29台每台340元、新C016进了7台每台748元、新C018进了7台每台888元钱。一共在超越电器行进货有20万元吧。我不清楚出售的这些荣事达烟机和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刘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刘某某今年我都没怎么见到她,她今年生孩子,我有事都给张某某打电话。

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我叫乔某某,,现住嘉泊湾小区5栋801室。我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某某卖给我荣事达牌抽油烟机和灶具的事情。张某某是我的小舅子,我在中东大市场那里卖荣事达电器,我是大约从2013年开始在张某某那取货的。张某某的超越电器行的注册是中东大市场,但是经营者是我和我妻子张亚娟,我们和张某某是单独结算的。超越电器行老板就是张某某。超越电器行购进过荣事达品牌的近吸C02、欧机B15、 MG75、等型号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近吸C02进了能有85台左右,每台540元、欧机B15进了21台每台440元、MG75进了18台,每台440元钱,一共在超越电器行进货花费有30多万元吧。张某某在哪进的货我不清楚,张某某这种事从来不和我们说。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叫袁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南街派出所管内。超越电器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刘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会计。张某某就是实际经营者。超越电器行进货、销货方面都是张某某负责。我不清楚超越电器行出售的抽油烟机和炉具等电器都是从哪里进的货。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叫孙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1区34栋3门707号。2013年开始在超越电器行工作的。超越电器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刘某某是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会计,负责财会方面的业务。但是刘某某今年5月份生的小孩,从我来超越电器行开始没怎么见到刘某某。公司不需要打款她基本不来。张某某就是实际经营者。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11月开始经营无牌工厂的,主要销售贴牌荣事达的产品。我的客户分别发往多地吉林李某(张某某)电话18626623888从刘某某处购买假冒荣事达品牌油烟机及灶具情况。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我工厂的办公室内扣押了一张抬头写有“佛山市顺德三洋厨电有限公司”的便签,内容是:9月6号长春超越货柜,C02-100330=33000元,G68-44×190=3960元,80LL-40×480=19200元,C018-40×550=22,000元,B28-70T30Y×185=18500元,B21-70Y30T×110=11000元,B15-10×280元,801L-20×480=9600元,G68-20×190=3800元,C018-30×550=16500元。总金额:140360元,这是2014年9月6日送货给长春的客户李某的销售记录。其中C02-100×330=33000元别的牌子。B28、B21、B15是印有荣事达商标的炉具,其他的是印有荣事达商标的抽油烟机给李某的数额是:107360元。2014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我工厂的办公室内扣押了一抬头写有“佛山市顺德三洋厨电有限公司”的便签,内容是:9月23日长春货柜明细。B15-76台×280=21280元;L-50台×480=24000;C18-22台×550=12100元;B28-98台×185=18,130元;B21-76台×550=12100元;B28-98台×185=18130元;B21-76台×110=8360元;MG75-56台×190=10640元;T008-5台×530=2650元,总金额:97160元。这是2014年9月23日送货给长春的李某的销售记录。其中B28、B21、B15是印有荣事达商标的炉具,其他印有荣事达商标的炉具和抽烟油烟机给李某的数额是:9716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叫张某某,现住长春市净月区保利香槟小区C1栋1门1103室,因为我的超越电器行对外出售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在2013年开始,到现在都在做出售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的。因为我本身就是荣事达抽油烟机和灶具的吉林省代理商,但是荣事达这个品牌是国有品牌,在吉林省卖的也不是很好,而且荣事达给我们这些代理商的价格非常高,没有多少利润空间,厂家还没有促销或者特价这些优惠,我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同时能多挣些钱就开始出售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了。是2013年初的时候广东中山的一个人自称叫刘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是广东中山的一个厂子的老板,他们厂子能做假冒荣事达的抽油烟机和灶具,价格能比真的荣事达便宜很多。我当时就说我知道了,然后我就把刘某某的电话记下了,回家后我就和我的妻子刘某某说了,我和刘某某说中山有个厂子做假荣事达,老板叫刘某某,价格比真荣事达便宜很多,然后我就把刘某某的电话给了刘某某。因为超越电器行是我和刘某某共同经营的,刘某某在店里的时间比我长,进货出货都是刘某某在管,我现在基本就是每个月看看帐,看看每个月的收入多少,支出多少。我说我叫李某,后来我去广东看货进货时候和刘某某见过几次面。但我并不是专程去找刘某某,因为我还代理其他品牌的油烟机和炉灶,就是顺便和他见面。超越电器的注册地点在二道区中东大市场。超越电器的法定代表人是我。2014年我们超越电器在刘某某处购进了能有大约92万元的烟机和灶具,除了返货的能有10多万元钱。2014全年在刘某某处购买了大约能有将近80万元的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通过银行转账,还有就是现金支票支付的,这些具体事都是刘某某办的。超越电器购买这些假冒的荣事达烟机和灶具后都存放在高新北区新华村的仓库内,在102国道上面。就是今天公安机关带我去扣押还没卖出去的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的地方。卖出能有30多台烟机,还有130多台灶具,大约价值3万多元。剩下的假冒烟机和炉具我们公司电脑里有我们公司从刘某某那里购买全部荣事达灶具和烟机的清单,和我卖出去荣事达烟机和灶具的清单,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2014年超越电器一共销售了假冒荣事达品牌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和炉灶一共能有60多万元的货,利润大约能有8万元左右吧。刘某某卖给我们的假荣事达烟机和灶具和正规厂家卖给我们的烟机和灶具在价格上同种型号的烟机和灶具上能差出30%,但有一些刘某某卖给我的烟机和灶具荣事达厂家没有,所以价格上比较不了。公司从刘某某处都购了C02,新C018,还有很多我都记不住了,我给公安机关提供的供货商明细表上面都有。广东中山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处,他的媳妇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告诉我刘某某出事了,我回家还和刘某某说了让她把剩下的荣事达处理一下,就是把商场的样机上面的荣事达标撕掉。别的她也没怎么处理。我给下级代理商发货,还有一些工程用的,再有就是通过我们公司在长春的三个店面进行销售。我们公司在长春香江家居A08室和A06室,还有就是中东大市场D02号铺位,再有就是东北电器城二楼荣事达专柜,具体的铺位号我记不住了。我是从2013中旬开始在刘某某那进的假冒荣事达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因为我本身就是荣事达品牌的吉林省代理商,荣事达给我的机器价钱太贵,而且在吉林省荣事达这个品牌机器也不好卖,正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他的机器便宜,我也是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才铤而走险从刘某某那进货。刘某某那进的假冒的荣事达品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型号有近吸C02,C018,801L,B15,C01,C016,C019,C020,MG75,B21,B28,B69,B020,B31,M31大致就是这些型号,其他的我记不住了。C02的进货价是330元钱,C018的进货价是550元钱,801L的进货价是480元钱,B15的进货价是280元钱,C01的进货价是360元钱,C016的进货价是480元钱,C019的进的都是配件,C020进货价是500多元钱,MG75的进货价是190元钱,B21的进货价110元钱,B28的进货价是185元钱,B69的进货价是260元钱,B020的进货价是200元钱我记不住了,B31的进货价是190元钱,M31进货价是220元钱。根据法律规定现对我在102国道上的仓库中涉嫌假冒的荣事达品牌的抽油烟机和灶具进行扣押(C02共10台,C018共3台,801L共11台,B15共3台,C01共1台,C016共8台,C019共2台,C020共1台,MG75共3台,B21共137台,B28共4台,B69共7台,B96A共8台,B020共2台,B31共2台,M31共19台)我没有异议。

另查明,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荣事达厨卫电器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向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罚金,取得了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辩护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假冒商标的荣事达品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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