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管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连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洪学,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千禾药业)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研发行为”和“生产行为”不侵权,因此长春中院根据“涉案产品研发地、生产地”在长春认定具有管辖权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长春中院予以确认是否侵权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申报“前列平片”的药品注册的行为(以下简称申请报批行为)。并未提及产品研发、生产等行为,也未要求法院对这些行为是否侵权予以确认。因此,长春中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报批行为来衡量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然其却根据研发行为、生产行为认定其具有管辖权,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长春不是侵权行为地,没有管辖权,申请报批行为系在北京实施,目前还没有最终结果,即便是有结果也应该是在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侵权之诉来确认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申请报批行为的实施地是在国家药监局的住所地——北京市。因国家药监局暂停了对被上诉人的药品注册审批,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未发生,本案不存在侵权结果发生地。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国家药监局暂停药品注册审批是侵权结果,那么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北京。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与长春市没有任何联系,本案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的延伸,在地域管辖方面仍然适用侵权之诉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22012113426&lknm=%b5%da%b6%fe%ca%ae%b0%cb%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吉林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将命名为“前列平片”的药品报国家药监局申请注册。西安千禾药业向国家药监局递交书面意见,声称吉林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的品种侵害其专利权。吉林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其未侵害西安千禾药业的专利权,涉案药品的研发、生产均在长春市,故长春市作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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