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丁雨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5: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0号

名义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雨生,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名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丁雨生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上诉期间内,本院收到署名为丁雨生的上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丁雨生为吉林市船营区银乐迪音乐会所登记业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银乐迪音乐会所存在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为由将丁雨生起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雨生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丁雨生表示本人没有上诉,亦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上诉事宜;其没有在上诉状上签字,亦没有缴纳上诉费。

经本院释明,实际递交上诉材料及交纳上诉费之人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交丁雨生的上诉委托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上诉期间届满前,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丁雨生未提出上诉,亦未授权他人代为上诉,故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未经本案当事人丁雨生授权提出的上诉,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发生上诉法律效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审查。

案外人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二审审查。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退还实际缴纳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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