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视台。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任广伟,台长

委托代理人:袁黎,吉林省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大块头有大智慧》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广播权等著作权。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其所有的吉林电视台影视频道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大块头有大智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播放电影作品《大块头有大智慧》;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著作权人;2、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3、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不是单纯的维权,本案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的代理方以被答辩人的名义进行了一种运作方式。该运营模式造成了版权市场的混乱,答辩人曾经试图和本案的被答辩人及其他另案原告协商过,都是因被答辩人代理人的非以维权为目的的盈利模式,无法正常进行版权交易。5、答辩人曾在2011年1月1日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并合法使用,不清楚监播时间是否在答辩人获得版权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三百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一般经营项目:影视服装道具租赁;影视器材租赁;影视文化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展会务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制作、代理、发布:户内外各类广告及影视广告。(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被告系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依靠财政拨款,业务范围包括播映电视节目,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电视节目制作 电视节目播出 电视节目转播 电视产业经营 电视研究。

2013年6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112号公证书,证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给公证员的《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档案编号243297)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及其所附《版权授权证明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945)及其附页均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进行了公证。张永财律师在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945)上记载“此文件即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35),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经本人查证属实”。张永财律师在《版权授权证明书》记载“此文件即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5)。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证明进行了审核加章转递。

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945)证明: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青年电影制片厂是《大只佬》(又名《大块头有大智慧》)一片的出品公司,片长92分钟,该片于2003年9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3年9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片出品人向华强/侯克明、主要演员刘德华/张柏芝。版权持有人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

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945)附页证明:《大只佬》(又名《大块头有大智慧》)发行地区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1、于2009年10月30日出品公司及原版权持有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将其所有有关该电影作品的版权权利转让给STAR TV FILMED ENTERTAINMENT(HK)LTD(STAR TV),STAR TV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成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人。2、于2010年11月29日,经STAR TV版权权利转让,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成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人。3、经STAR TV及星空华文授权,确认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只限于标准无线电视及非标准电视免费及付费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形式广播)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地区则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及其所附《版权授权证明书》记载: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将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行使。权利期限为五年期,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地区则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根据原告的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吉林电视台影视频道播放电影《大块头有大智慧》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并出具监播报告,监播结论认为吉林电视台影视频道在2012年6月13日播放了电影《大块头有大智慧》。监播报告所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51年6月28日止,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等。该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一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度加盖了年检章。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准予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从事涉外调查活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0月28日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有效期三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本院当庭播放电视台节目监播报告附件封存的光盘。播放的视频文件显示:带有吉林电视台影视频道台标的视频节目于2012年6月13日播放了电影《大块头有大智慧》,该电影主要演员包括刘德华、张柏芝,播放过程中片头、片尾及片中均加播、插播广告,该视频节目连续完整,无人为合成迹象。监播报告所附光盘中电影作品的影片名称、主要演员和片长与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记载一致。

加盖邮政速递专用章的国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查询结果记录可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包括涉案电影作品在内的电影作品提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要求。2014年2月20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包括涉案电影作品在内的电影作品提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要求。2014年7月16日被告签收该邮件。

原告就其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监播费、律师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交通费1,100元。

被告提供《电影播映权转让合同》记载:2010年4月22日转让方东阳文瀚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将包括《大块头有大智慧》在内的61部电影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吉林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对《大块头有大智慧》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一年。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所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及的《大只佬》(又名《大块头有大智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中载明:国家版权局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将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作为认定有关香港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其许可、转移的证据。根据经公证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内容,可以认定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之规定,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可以将其对涉案电影作品的享有的著作权许可他人行使。根据经公证的发行权证明书及版权授权证明书,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经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电影电视广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范围内独占性享有电视广播权,原告所享有的电视广播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原告行使电视广播权的方式包括依法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获得报酬的方式以及依法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电影作品电视广播行为。被告所属影视频道采用地面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电影作品,属于广播权所涵盖的行为方式,该行为方式也在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所享有的电视广播权涵盖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能否证明被告曾播放过涉案电影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应原告委托对被告所属影视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进行监播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监播报告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合法性。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并非行政许可行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期在其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检,不影响其从事上述监播行为的权利。经审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适当手段获取的关于被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反映内容连续完整,并无人为剪辑、拼接痕迹,故合议庭对该视听资料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在该时效期间内原告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对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中断,从2014年2月2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对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发生中断,从2014年7月1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享有的对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应就其实施的侵害电影作品广播权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监播费等合理支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为本案开庭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该偿付给原告。

被告吉林电视台虽曾获得涉案电影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播映权,但是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时该播映权授权已经过期,故被告吉林电视台提出2012年6月13日广播涉案电影系合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交通费)6,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吉林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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