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英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经营场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6号北方广场综合楼126-16号。经营者:李春英,女,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林安胡同1-2-36号。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星,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以下简称诚信雾凇超市,注:一审被告李春英)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中粮集团享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先后取得了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33类。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 “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中粮集团发现诚信雾凇超市销售的“长城干红” 葡萄酒,以“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中粮集团认为,诚信雾凇超市销售的“长城干红” 葡萄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诚信雾凇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请求:1.判令诚信雾凇超市停止侵权;2.判令诚信雾凇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3.诚信雾凇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诚信雾凇超市一审辩称:1.诚信雾凇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酒是侵权商品;2.超市是从第三人吴献手中兑来的,并且可以提供吴献的身份证号。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吴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对中粮集团代理人身份存在异议,申请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商品包括 “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4623994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中粮集团。

中粮集团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2013年8月2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诚信雾凇超市内购买1瓶“长城”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内装酒瓶正面上标注有:“长城”图案及“长城”文字商标标识。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正面的“长城”文字及图案标识与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

中粮集团请求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葡萄酒支出7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 2010年3月11日, 案外人吴献与诚信雾凇超市经营者李春英签订《转让协议》,将原东北超市出兑给李春英。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系“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中粮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诚信雾凇超市销售的所谓“长城干红” 葡萄酒,在其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长城”文字标识与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3号、第324476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故中粮集团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粮集团无证据证明诚信雾凇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及中粮集团因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据“长城”商标的知名度,结合侵权商品进货数量、销售价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通过对诚信雾凇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供明细账的审查,该超市有关酒类商品品种、数量繁多,其自认的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有24瓶,在中粮集团起诉的侵害“长城”商标权系列案中涉案数量较多。结合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对中粮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诚信雾凇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1万元。

关于诚信雾凇超市主张的其出售的涉案葡萄酒系从原业主吴献兑店取得,申请追加吴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诚信雾凇超市虽然提供了酒水明细单,指出明细单上载明的“四星长城”即为涉案葡萄酒,但吴献未在酒水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该酒系从吴献处兑得。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果诚信雾凇超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英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 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英负担。

诚信雾凇超市上诉称:涉案商品系从第三人吴献处兑店取得,其曾向一审法院追加吴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适用法律亦产生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粮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诚信雾凇超市自认,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记载有涉案商品“四星长城”的明细账系其自己制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将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人李春英改列为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对此,本院已释明。

诚信雾凇超市主张该涉案商品系李春英从吴献处兑店时取得,但其既未能提交吴献认可该行为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与吴献交接过程中与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关于追加吴献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业已明确告知。综上,诚信雾凇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诚信雾凇超市的销售行为一直持续,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三)项、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特此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诚信雾凇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