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姗姗诉吉林省豪友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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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5: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149号

原告:邰珊珊,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博,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豪友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茗月小区6#101号(租期至2029-03-04)。

法定代表人:孙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男,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汽贸小区2栋1门302室,系吉林省豪友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邰珊珊与被告吉林省豪友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友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珊珊及委托代理人韩东旭、秦博,被告豪友会委托代理人邱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豪友会口头签订品牌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豪友会品牌设计项目的设计师,对豪友会品牌形象的确立、应用及宣传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价款14万元人民币。原告于7月26日将设计稿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开始全面使用原告设计作品,至9月25日原告将全部设计作品及修改作品交付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当日,原告与被告商讨合同履行金的事宜,被告背信弃义不履行现金支付义务,原告为使作品符合被告品牌形象,在充满大量甲醛等有害气体的环境里日益加班赶工,因过度劳累,使一双生子胎死腹中。被告这种否认合同有偿性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损,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设计作品,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非法使用原告设计作品。原告对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设计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豪友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众势·萬Value》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豪友会赔偿原告违法所得14万元人民币;3、被告豪友会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两幅美术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四项权利。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擅自使用,而是依据合同使用,未构成侵权;2、被告并非无偿使用,而是已经支付费用;3、被告并非仍在使用,早已设计新标,不存在继续侵权的问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以及调查重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其主张权利的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邰珊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豪友会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对证据是否应采信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并阐明了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豪友会设计过程;证据2《萬Value》设计过程及图层;证据3《萬Value》定稿及图层;证据4定稿;证据5《萬Value》创意说明及图层。证明目的:原告邰珊珊对《萬Value》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没有一个是现在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该设计是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委托设计意向进行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本案认定《萬Value》美术作品系原告邰珊珊创作完成。

原告提供证据6众势集团标识设计过程;证据7众势集团标识初步定稿及图层。证明目的:原告邰珊珊对众势集团标识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设计不能确定为几组,如果是一组,被告承认依据合同约定委托过原告的设计,并采用原告的定稿使用了一段时间,但是均不是第二组证据涉及的图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本案认定众势集团标识美术作品系原告邰珊珊创作完成。

原告提供证据8众势萬V正稿使用规范预览;证据9众势萬V定稿。证明目的:原告邰珊珊对众势萬Value标识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实际采用了证据9下半部分美术作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采用是依据合同进行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明问题也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明确。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两幅美术作品。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10丁卉子基本信息。证明目的:丁卉子为豪友会公司员工。被告质证意见为:确有其人,照片无误,证明问题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1丁卉子与邰珊珊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按豪友会要求设计作品。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进行了logo设计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2发送邮件。证明目的:原告已将设计稿发送至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进行了logo设计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3众势萬V的画册(2014、7、10)。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宣传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4众势萬V的礼盒刀版。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礼盒。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5VI设计的种类(2014、7、10)。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T恤、工作证等。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权,是正常使用该美术作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6众势萬V的名片设计稿及图层。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名片。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权,是正常使用该美术作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7萬V标识在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至2015年3月18日。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平台。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权,是正常使用该美术作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18萬V标识在微博上的使用截图至2015年7月22日。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微博。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2015年还在使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该微博截图上没有载明明确的时间,本院对被告曾经在微博使用原告设计标识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继续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19萬V标识在门店上使用。证明目的:原告的众势萬Value标识被应用在被告的门店。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权,是正常使用该美术作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20律师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南关区印象天行图文设计工作室设计费用明细表。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同类品牌设计最高报价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企业使用的标识和原告设计标识不是同一类产品,也不是法定的评估单位,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付酬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作品的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被告所举该项证据涉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其价格高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商简表。证明目的:南关区印象天行图文设计工作室资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长春火狐天翼品牌策划设计有限公司报价表。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同类品牌设计最高报价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企业使用的标识和原告设计标识不是同一类产品,也不是法定的评估单位,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付酬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作品的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被告所举该项证据涉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其价格高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商简表。证明目的:长春火狐天翼品牌策划设计有限公司资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吉林省奥度广告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目的:本案争议同类品牌设计最高报价8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企业使用的标识和原告设计标识不是同一类产品,也不是法定的评估单位,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付酬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作品的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被告所举该项证据涉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其价格高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6工商简表。证明目的:吉林省奥度广告有限公司资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7费用审批表、证据8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24日从单位财务为原告支出设计费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费用审批单没有体现原告的签字,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在庭审中原告邰珊珊的陈述,本院认定邰珊珊在举行婚礼时收到豪友会人民币5,000元。

邰珊珊对作品使用范围当庭陈述为:“原告设计完的作品只要交给王立刚,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用。”具体指,“标准化应用,包括传统媒体(门头等)和互联网媒体上应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为实现豪友会品牌形象确立、宣传豪友会品牌形象的目的,被告豪友会总经理王立刚与原告邰珊珊针对豪友会与众势集团标识设计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邰珊珊首先对豪友会等品牌形象的确立设计相应的标识。在谈及合同价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刚称:让原告先做着,价格不会亏待原告的。后原告为豪友会设计了《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并于7月26日将涉案作品设计稿件交付被告,9月25日将最终设计稿件交付被告。为实现为豪友会进行广告设计、包装宣传的合同目的,被告将《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等广泛用于被告门店、微信、微博、名片、信封、旗帜、邀请函、宣传册、VIP卡、手袋上等。在2014年9月,邰珊珊与王立刚协商合同价款时,原告称要20万,王立刚答复:价格太高了,2万还可以,20万开玩笑呢。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协商一致。后邰珊珊对该合同价款要14万元。王立刚说钱不是自己一个人能说算的,要与股东商量。最终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在2014年7月邰珊珊举行婚礼时收到被告豪友会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是涉案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均由一系列线条、色彩构成,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脑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为邰珊珊创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就委托设计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邰珊珊为《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邰珊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

首先,原被告双方就委托设计涉案美术作品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邰珊珊与被告豪友会订立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原被告双方就委托设计涉案美术作品订立的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邰珊珊当庭称,其在2014年10月、11月通知豪友会:如果不想使用,可以撤下标识。但被告答复:还想继续用。本院认为:第一,邰珊珊通知被告如果不想使用可以撤下标识的说法,并不是解除与被告设计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即使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其不能证明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通知对方。对解除的通知是否到达被告豪友会,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豪友会对原告涉案作品的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由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邰珊珊与豪友会订立了委托设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告邰珊珊与被告豪友会虽然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但是综合庭审及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情况,本院认为为实现豪友会品牌形象确立、宣传豪友会品牌形象的合同目的,被告豪友会将《萬Value》、众势集团标识两幅作品在被告门店、微信、微博、名片、信封、旗帜、邀请函、宣传册、VIP卡、手袋上等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

第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作品的修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修改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修改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作品修改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五)项、(八)项、(十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邰珊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邰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宫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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