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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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甲乙,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白城市五家户监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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