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马中成,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中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中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其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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