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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