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长城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田长城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1: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城,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冯治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冠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长城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田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治中,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土协议后,被告从原告处拉土方。拉完土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就土方款进行结算,土方款共计48000元,被告支付11 000元后,下余37 000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长城欠原告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土方款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长城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1年元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晚10点左右向原告的原负责人周留民支付过20000元和10000元土方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偿还土方款37000元,并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田长城负担。 田长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土方款37000元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土方款7000元。一、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开工挖土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现金。2011年元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土方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土方按每立方2.5元计算,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应预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收到款后上诉人方可开工。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就将20000元预付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周留民,当时周留民说不用开收据,可以开工挖土。上诉人交了预付款20000元后就开工挖土了。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20000元预付款,就不可能开工挖土,正是因为交了预付款上诉人才开了工。二、上诉人出具的37000元欠条有误,当时出具欠条时实际还欠被上诉人土方款17000元。土方开挖后,经过核算上诉人拉走的土方款共计48000元。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土方款11000元,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由于当时周留民扣上诉人工程车,逼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忘了开工前已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就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止2011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时实际还欠被上诉人土方款17000元并不是37000元。三、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土方款10000元,至今只欠被上诉人土方款70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在其他地方挖土施工时周留民进行阻拦并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当时裕中电厂协调办韩延岭同志到现场协调,上诉人将多方筹措到的10000元,在当天晚上10点左右支付给了周留民,在场的有韩延岭,周留民,牛中伟和上诉人,周留民当场清点了现金,收下后周留民没有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因此至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000元土方款。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第51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上诉人称其出具的37000元的证明条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元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土方,土方拉完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对土方款进行结算,土方款共计48000元,上诉人一共支付了11000元,下余370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在2011年元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预付了20000元的款项,且这20000元预付款在2011年10月15日结算时未予以扣除,这些上诉理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元月10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元,如果上诉人已经支付200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村组,一个单位,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可能不为上诉人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条。另外,上诉人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可能在结算时遗漏“已结的”20000元这么一大笔款项,将已支付的款项仍重复计算在结算证明条里,这明显不合常理。显而易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仅仅是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增加诉累的一个借口。二、上诉人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0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土方款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0日在相关证人的见证下又支付给被上诉人土方款1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作为一位长期经商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漏算20000元预付款,又支付10000元欠款,仅欠被上诉人7 000元的情况下,不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款收据或者收回原条、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以减轻诉累,充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长城欠被上诉人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土方款37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田长城偿还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石榴朴椤村民小组土方款37000元并无不当。田长城上诉称其分别于2011年元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晚10点左右向被上诉人的原负责人周留民支付过20000元和10000元土方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长城又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土方款11000元,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由于当时周留民扣上诉人工程车,逼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忘了开工前已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就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田长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刘俊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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