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卫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9:1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涛(别名刘伟),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卫涛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实施盗窃。 1、2011年11月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密市米村镇范村张某某家的磨坊,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磨坊内的碾米机、磨米机和两个电机、一个钢板盗走。后裴会州等人到苟堂镇关口村姜家成所开的的废旧物品回收门市进行销赃,姜家成(已判刑)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涉案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开电牌7.5KW电机价值2646元,500斤废铁价值625元(共计3271元)。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郑市辛店镇高时庄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开的农机修配门市内的三轮车后桥盗走6根。后让闫子杰(已判刑)帮助销赃,闫子杰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把赃物销赃到下庄河陈喜中(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陈喜中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涉案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25元。 3、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将该村提灌站内的开电牌30KW电机、配电盘及电机上的十几米电缆盗走。后裴会州等人到来集镇王堂常全(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常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涉案的开电牌30KW电机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00元。 4、2011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新密市来集镇来家沟水库旁边,将被害人孙某某纸厂房后的5根输水钢管盗走。然后又窜到来集乡政府附近一打煤球门市,将被害人孙金伍煤球机上的一台7.5KW电机盗走。涉案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根钢管价值140元,7.5KW电机价值600元。被告人刘卫涛于2012年11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卫涛供述,同案犯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卫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郑市辛店镇高时庄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开的农机修配门市内的三轮车后桥盗走6根。后让闫子杰(已判刑)帮助销赃,闫子杰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把赃物销赃到下庄河陈喜中(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陈喜中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涉案的物品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卫涛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郑市辛店镇高时庄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开的农机修配门市内的三轮车后桥盗走6根。 2、同案犯裴会州、刘香琴、刘得才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郑市辛店镇高时庄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开的农机修配门市内的三轮车后桥盗走6根。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被盗财物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辨认出刘卫涛系和他们共同盗窃的共犯;被告人刘卫涛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卫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卫涛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卫涛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犯罪,经查证,同案犯刘得才供述被告人刘卫涛仅与其和裴会州、刘香琴共同实施了一次盗窃犯罪,即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卫涛伙同裴会州、刘得才、刘香琴经预谋后,驾驶刘香琴的一辆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新郑市辛店镇高时庄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开的农机修配门市内的三轮车后桥盗走6根。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犯罪,仅有同案犯裴会州、刘香琴供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盗窃犯罪,因此对于被告人刘卫涛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卫涛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卫涛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助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