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振群诉被告党永存、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彭振群诉被告党永存、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9:1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0635号 |
原告:彭振群,女,生于1954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永存,男,生于1962年6月7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生于1968年1月8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振群与被告党永存、河南中州集团镇平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党永存,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马志红,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党永存的司机刘子峰驾驶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新雪主一六”线杆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彭振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振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7000余元。经查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分支机构荥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08.5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子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振群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镇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汇总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和住院治疗31天的经过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共计6764.43元;4、车损鉴定报告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778元;5、交通费票据18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伤残支付交通费用570元;6鉴定费收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 被告党永存辩称:1、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当庭提交驾驶员刘子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收款条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垫付款6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被告党永存个人所有车辆,其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庭提交证据三份: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公司的诉讼主体;2、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党永存;3、保险公司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及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伤残鉴定有异议;3、财产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核准为准;4、交通费要求过高;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党永存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被告党永存、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财产损失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和作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其辩称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党永存的司机刘子峰驾驶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建新雪主一六”线杆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彭振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振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子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振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764.43元。被告党永存支付原告6000元。2013年5月8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彭振群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腰部前屈、背伸、左右转等功能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6%左右,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党永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荥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党永存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振群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永存所有的豫R3857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党永存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764.43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365天×131天(原告住院31天+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100天)=7440.80元; 3、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31天=2155.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1天=62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1天=620元; 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年×20年×10%(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算)=15049.88元; 7、交通费570元;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78元。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35998.5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党永存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将被告党永存垫付的6000元予以返还。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党永存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应有原告负担。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振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98.59元(含被告党永存垫付医疗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彭振群负担200元,被告党永存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