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先才、廖清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刘先才、廖清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1:39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先才,男,1954年 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清毛,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才、廖清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才、廖清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在泌阳县春水镇沈楼村委关庄南地被告人刘先才和廖清毛因为践踏责任田引起纠纷、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双方互致对方损伤,刘先才的损伤位于头面部左胸部第九肋骨骨折;廖清毛的损伤位于头面部,为软组织损伤,至左侧眶下壁骨折,双侧壁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刘先才和廖清毛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均书写谅解书,互对对方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先才廖清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启 、刘长存 、沈秀荣、孙宗娃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受伤部位照片,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12)号轻伤鉴定书,(2012)524号轻伤鉴定书.二被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人分别给对方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清毛、刘先才因琐事将对方打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相互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判处。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先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廖清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长生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乔景宝 二 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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