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武伟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梁武伟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9:27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号 |
原告梁武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4号院第三干休所车库二楼201室。 负责人周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武伟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伟与被告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武伟诉称: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区东铁搭维护巡检员一职(现已离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各类社会保险,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的社保金和一个月工资,而不应从其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7月份为原告所交的社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金。二、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三、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四、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1840元×12个月=22080元。五、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2年6月实付工资内扣除的7月份社保金个人负担部分507元,并为原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1840元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507元+1840元×2个月=4187元。六、依法裁决被告因未向原告交纳失业金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应得失业补助金4年×3个月×932元=11184元。 被告创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补缴的各类保险和养老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住房公积金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答辩人已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便没签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一个月待通知金、7月份工资以及7月份个人负担社保部分507元。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答辩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只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酒后在答辩人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殴打张震山,经报警110已处理,答辩人认为,梁武伟工作时间饮酒,并随意殴打他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做除名处理,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在2012年6月已经离职,自然不应给其支付7月份的工资。答辩人并非扣除原告6月份工资或7月份工资,而是原告6月份工作未足一个月,是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工资数,当然低于其离职前工资。原告要求的一个月待通知金、7月份工资以及7月份个人负担社保部分507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程序不当。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失业金补偿,失业金补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结果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直接起诉程序不当。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属于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按照法律规定,只享有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权利,不能享有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梁武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区东铁塔维护巡检员,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生效至2010年12月3日终止。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后补的,日期有误。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1675.45元。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书写检查一份,称酒后对其公司领导进行殴打,保证以后遵守公司制度……。2012年6月21日,被告做出了《关于对梁武伟开除的决定》,原告认可2012年6月21日后未上班。 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诉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应由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为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2012年6月实付工资内扣除的7月份社保金个人负担部分507元,并为原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1840元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要求被告因未向原告交纳失业金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应得失业补助金11184元,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武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 中 周 审 判 员:殷 春 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曹 明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