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跃霞因与被告胡福星、被告郑洪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2
原告赵跃霞因与被告胡福星、被告郑洪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1:58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胡福星,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因与被告胡福星、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被告胡福星、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跃霞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原告开出租车拉二被告行至玻璃厂与中州路等红灯时,被告胡福星非要下车,原告不让他下,等过了红灯被告胡福星下车,被告郑洪岩在车里让原告等被告胡福星去取东西后就走。原告就说路口不让长时间停车,交警要罚款的并告知她可以换别的车走,钱就不要了。被告郑洪岩就开始和原告吵闹。原告没有办法,又不敢在路口停车,就和她争吵起来。好一会被告胡福星回来问发生了什么事情,被告郑洪岩说和原告吵架了,被告胡福星就说不坐原告的车了。原告同意他们换车。被告郑洪岩说不坐今天也要打原告。被告胡福星也同意并且二人开始打原告。被告胡福星将原告从车中拉出来,被告郑洪岩抓住原告,被告胡福星猛打原告的头部。路人报警110赶到后,原告到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原告需休息看病造成一定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55元,误工费23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318元

被告胡福星辩称:路边停车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拿了东西回来发现他们发生争吵,被告就说不坐原告的车了。被告要把东西从车上搬下来,原告说话比较难听。原告自己从驾驶室下来,被告没有拉原告下车。

被告郑洪岩辨称:这是平常吵架,过了一个月被告都不记得了。而且原、被告仅是在出租车里发生争执,不是二被告把原告拉出来的,是原告自己从驾驶座下来绕过车尾到右后座来。二被告都没有碰到原告,并且被告也扭到了腰。

反诉原告郑洪岩诉称:2013年3月21日,反诉原告和同事胡福星乘坐出租车去物流公司送货,途经玻璃厂路口时接到电话需取快件。反诉被告不让下车,说过了路口再下车取。等过了红绿灯反诉被告把车靠右边停下,胡福星下车去取快件,反诉被告非常生气说不让下车非要下车,交警要罚其怎么办。反诉原告也说到确实是需要取东西。反诉被告说话越来越难听,于是就吵了起来。这时胡福星返了回来反诉原告就说再继续骂人就打她了,反诉被告一听这话就下了车冲过来打我们。双方发生了厮拉,有肢体接触。反诉被告体壮力大,反诉原告的腰严重扭伤,也被其踢了一脚。这期间交警过来拉开,后有人打了110。当天下午反诉原告没啥大问题,只是稍有不适。但第二天早上起床,腰很疼痛不能动。在家人陪同下,去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严重受伤,多半月都不能活动,更不能工作,还要看病,精神受到很大打击。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20元。

反诉被告赵跃霞辩称:反诉被告没有骂她,反诉被告以为被告胡福星下车就不走了,所以说过了红灯再下。过了红绿灯在路口停车,被告胡福星下车,反诉被告以为他不来了,对反诉原告的说咱们走吧,其要求等被告胡福星拿东西回来。反诉被告没有骂一句,是反诉原告在大声说“你让上就上,你让下就下,我就是不下车”,后来被告胡福星回来问什么情况,反诉原告说发生争执,被告胡福星说“那咱不坐她的车了”,反诉原告说“不坐也打她”,被告胡福星附和说“打就打,打她”, 反诉被告就把车门打开说“你们打吧”,他二人绕过来把反诉被告拉出来拳打脚踢,反诉被告动弹不得。当时的老百姓都在看着,也是老百姓报的警。关于赔偿,反诉被告不知道这事,反诉被告都50多岁了,他二人是两个人反诉被告不可能打到反诉原告。扭到腰也可能是打反诉被告太用力了,反正反诉被告不知道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跃霞系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与中州中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乘坐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事件。后经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调查认定系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皮外部稍肿。公安机关同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天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震荡。遗嘱建议用药、休息一周、必要复查。原告又于2013年3月31日到该院复查,医嘱为继休一周、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8.55元,因伤休息17天,误工费2550元(150元/天×1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小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二被告与原告撕打并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比照处理交通事故营运车辆营运损失计算。原告的人身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考虑到事情系因双方争吵引发,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反诉被告造成的,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福星、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医疗费1018.55元、误工费2550元共计3568.5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跃霞承担300元,被告胡福星、被告(反诉原告)郑洪岩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郭小岚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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