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海俊与被上诉人徐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上诉人徐海俊与被上诉人徐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1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俊,男。 委托代理人刘风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路爱瑞(系徐保国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郭峰。 上诉人徐海俊因与被上诉人徐保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上诉人徐保国委托代理人路爱瑞、 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徐保国在山西省灵石县承包灵石金阳煤业公司的工程,雇佣被告徐海俊在其工地干活。期间被告徐海俊从金阳煤业公司经理陈长超处领取9名工人工资和借款共计53622元,但并未向刘玉苗等9名工人发放,原告已另将刘玉苗等9名工人工资予以发放。后因该款项原、被告发生争议,2009年 5月19日,在山西省灵石县劳动局,被告徐海俊给原告徐保国出具证明条,载明:“今工人领取工人工资9人共37022元,在2009年春季前借7100元(陈经理),徐海俊,2009年5月19日。”陈长超在同一张证明条出具证明,内容:“已付徐海俊在公司零工9500元,陈长超。”该证明条上款项合计53622元。 另查明,徐海俊等9人(不同于刘玉苗等9人)曾于2009年5月14日经陈长超同意从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领取工资款共计43797.5元,扣除前借款6775元,实际领取37022.5元;徐海俊等四人曾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徐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徐保国偿还工资款,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曾为双方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徐海俊作为原告的雇员,未经原告同意,从灵石金阳煤业公司领取现金53622元,其领取该款项后,并未实际发放给工人,而原告已将所欠工人工资另外付清。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海俊应当将其领取的现金53622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徐保国,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另欠被告工资款,双方曾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过调解,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09年5月19日证明条是为陈长超出具以方便日后结算,不能证明其从陈长超处领取过工资款的抗辩,不能对抗该证明条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且徐海俊等9人从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领取的工资款款项与证明条中的款项不一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保国现金53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海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海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2009年5月19日并未从金阳煤业公司陈长超处取走53622元,没有冒领过工人工资。上诉人在当日的确给陈长超打过两个证明条,之所以打条,是应陈长超要求,说只是方便日后结算。该证明条只是证明9名工人各自从当地劳动局领走各人工资37022元及上诉人等9人从公司预借7100元用于生活支出,不能证明上诉人从陈长超处领走工资款。9500元不是上诉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陈长超处支取过9500元无依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另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保国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份确实领取了9个人的工资,我方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款,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2009年5月19日出据的领取工资证明条,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辩称该条是应陈长超请求,为 方便日后结算出具的,仅证明9名工人从当工劳动局领取走各人工资共计37022元,其并没有从陈长超处领取过53622元,但该证明条中款项与上诉人等9人从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领取的款项不一致,从劳动局领取的款项是工人自己领取的,并不是上诉人代为领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536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供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仅是证明条,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并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参与了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解过程,故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xxx书面证明,证明徐海俊应陈长超请求,出具的是证明条,徐海俊并没有领取过工资,被上诉人对该书面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证人xxx未到庭,无法核对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同一张证明条上有陈长超书写的已付徐海俊在公司零工工资9500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在该工地还有干零工活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从陈长超处支取过95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已将所欠工人工资另外付清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另一案执行程序中曾就工资事宜进行过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徐海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长 毛晓燕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