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鹏与陈娜、黄春霞、陈志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赵俊鹏与陈娜、黄春霞、陈志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3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赵俊鹏,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娜,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春霞,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娜之母。 被告陈志业,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娜之父。 原告赵俊鹏与被告陈娜、黄春霞、陈志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鹏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陈娜经媒人介绍认识。在二人交往期间,我共给付被告陈娜及其父母黄春霞、陈志业彩礼50000元,后被告陈娜以性格不和与原告断绝交往。我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娜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依当地农村习俗,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三被告支付见面礼6600元、认门钱4000元、彩礼钱10000元、看好钱2000元、过礼钱2000元、上车钱6600元及支付5000元钱买电脑,购买礼品、衣服花约18200元,以上共计54400元。 另查明,原告赵俊鹏与被告陈娜于2012年阴历四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阴历四月初九被告陈娜从原告赵俊鹏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依照习俗所赠与的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在于成立婚姻。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已不能达成,受领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占有婚约财产已不具有法律意义,受领人应当将所受领的财产返于另一方婚约当事人,原告将彩礼支付给三被告,故三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支付彩礼的义务。鉴于原告赵俊鹏与被告陈娜交往了一段时期,且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此期间的花费有原告赵俊鹏与被告陈娜共同花费,另外原告赵俊鹏与被告陈娜仅共同居住了三天,对原告要求的彩礼本院酌定为45000元,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给原告彩礼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现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陪 审 员 尚 华 豫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