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诉被告李树林、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李素玲、刘政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诉被告李树林、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李素玲、刘政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3:48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一初字第761号 |
原告霍存国,女, 1976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王XX,女, 2000年11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霍存国,系王XX之母。 原告王麦留,男, 194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俊英,女, 1946年12月15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树林,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9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任顺祥。 委托代理人邹同军,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素玲,女, 197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刘政杰,男, 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诉被告李树林、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李素玲、刘政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同军、谢天华,被告李素玲、被告刘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诉称:2012年10月6日,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奥克斯空调销售商李树林通知刘政杰,要求刘政杰安排人员到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富阳花苑17-3-602业主李素玲的家中,为李素玲安装奥克斯空调,刘政杰在到达李素玲家后,即通知王铁峰共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负责室外作业的王铁峰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树林先行支付原告家属赔偿金二十万元,之后避而不见,双方就剩余赔偿款项无法达成协议。受害人王铁峰时年三十八岁,系原告霍存国之夫,原告王XX之父,原告王麦留、张俊英之子,其不幸身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展博公司和刘政杰系安装工程的发包关系,刘政杰与受害人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同时被告李素玲作为业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49241元。 被告李树林未答辩。 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李树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林是用人单位洛阳展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5日,因公司安装业务需要,电话联系被告刘政杰,询问其是否有时间安装空调,刘称等第二天答复,第二天刘答复有时间安装并到公司领了空调安装地点的地址,刘政杰就拿着地址去安装了,公司销售空调,免费安装,是公司的一项赠送服务。公司本身不具备安装空调的能力,李树林联系安装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刘政杰与我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死者王铁峰与我公司的关系,现有证据可以固定的是,我公司通知刘政杰安装空调,以往刘政杰会叫有丰富经验的李振江一同安装,但刘政杰邀请王铁峰一同安装,他们之间是怎么约定,我公司毫不知情,故只能推定王铁峰是刘政杰被邀请去安装空调的无偿帮工或有偿帮工或者两个人是合同一方的合作关系,而我公司和王铁峰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3、原告称我公司是发包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我公司不是该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石、工厂、建筑施工等单位,我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从事奥克斯空调的销售,安装空调只是附带一项服务,故我公司把安装空调让刘政杰安装,不是《安全生产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的单位,让刘政杰安装空调业不是将该项工作发包给他,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指建筑施工合同领域,故我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发包人,故我公司无需对王铁峰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刘政杰将其承揽业务邀请王铁峰和自己一块干,王铁峰的死亡责任应当由其自己和刘政杰承担。4、关于在本案诉讼前,我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20万钱款的性质,事发后,原告家人围攻邙山派出所,对我公司李树林推搡辱骂,威胁不签协议,人不火花,李树林在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字,该20万也是出于补偿,而不是赔偿,支付20万不代表我公司承认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李素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我买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空调,展博公司负责送货安装,这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于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买方无关。 被告刘政杰辩称:一、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即展博公司与两名安装工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1、相关书面证据和证人李振江的证言能证实刘政杰、王铁峰、李振江三人当学徒时相识并成为好朋友,多年来从事空调安装劳务,三人均是空调安装熟练工。从2012年5月以来,展博公司多次指派该三人为公司客户上门安装空调,三人每次两两组合前去安装,为该公司的销售工作提供临时性劳务服务,由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每台安装费60元、80元不等,且每次结回的安装费由干活的二人平均分配,故在为展博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三人的身份均为空调安装劳务工,三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证人李振江证实,事发前,王铁峰在2012年5月至9月间陆续为展博公司安装了十几台空调,且每次均在室内操作,而展博公司提交的2000元安装费收据又证实上述事实。2、展博公司称没见过王铁峰及没有雇佣刘政杰不属实,事实是事发前一日,展博公司李树林经理给刘政杰打电话,让其与王铁峰一起去为公司安装空调,刘政杰联系王铁峰后,告知了李树林,并于10月6日上午二人到李振江家取了安装工具后到公司见到李树林经理,由李树林安排二人领了空调支架、用户地址和电话后去安的空调。3、事故发生后,展博公司和王铁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20万元作为前期赔偿,并明确约定剩余赔偿款项通过诉讼解决,该赔偿协议书是展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王铁峰家属的民事赔偿,也是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体现。二、本案刘政杰与展博公司之间不存在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三、刘政杰与王铁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人干活时地位平等,安装费平分,且考虑王铁峰身体较重,每次干活他都留在室内操作,这次同样由刘政杰在室外操作,试问:有哪个雇主会主动承担更大人身安全风险而让雇员处于相对安全状态?又有哪个雇主会甘愿和雇员一起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四、原告诉求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麦留有固定收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对象。 经审理查明:李树林系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2012年10月5日,李素玲在该公司通过李树林缴纳定金,订购空调3台,同日李树林打电话给刘政杰问其是否有时间安装空调,刘称有时间,次日,刘政杰带另一空调安装工即刘铁峰到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领取了空调支架,用户地址后到李素玲家进行空调安装, 由刘政杰负责户外安装,刘铁峰负责户内安装,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刘铁峰不慎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刘政杰支付给受害人之妻霍存国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7日,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李树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霍存国(系王铁峰之妻)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主要为:1、甲方于2012年10月6日已支付乙方一万元,现甲方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共计二十万元,作为甲方赔偿受害方的前期费用,无论遇到何种情况,此费用乙方都不予退还。2、上述费用支付后,剩余款项,双方再另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1、证人李振江到庭质证,其证言内容为:我和刘政杰、王铁峰1993年在洛阳市制冷设备经营部做学徒,学习制冷空调安装与维修,成为伙计。王铁峰1992年至2012年之间大概装有上千台空调,属于熟练工。从2012年5月开始给展博公司干活,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我和王铁峰已经给展博公司装过十几次空调了,关于费用从60到100不等,我给李树林打电话,不定期结算。由去安装的两人平分。我们三人属于一起干活的工友,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事发后,李树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内容为:1、平时客户买了我们公司的空调后,我们公司负责联系安装空调的,大部分都是找刘政杰安装,然后他再找人和他一起安装,具体他找谁,我们不知道。从今年5、6月份开始,装空调后,我们公司给他钱。2、事发前一天我打电话给刘政杰,说有几台空调需要装,有时间没,刘说有,案发早上他打电话给我说,过来装空调,我就把地址告诉了他。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林作为洛阳市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销售空调及由其联系被告刘政杰进行空调安装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相关民事法律后果,其本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素玲作为消费者,对于应向其履行安装空调义务的商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因其与安装空调的人员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李树林联系刘政杰进行空调安装的行为,因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其单位即被告洛阳市展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由其单位对其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洛阳市展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政杰的法律关系及刘政杰与受害人王铁峰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洛阳市展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政杰和王铁峰系雇主与雇员的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展博公司与刘政杰系安装工程的发包关系,刘政杰与受害人系雇佣关系”及被告展博公司关于其与刘政杰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主张,理由均不成立:1、本案刘政杰和展博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合同,亦不存在刘政杰作为经营者承揽安装工程的盈利行为,故二者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刘政杰与受害人王铁峰为展博公司提供的仅是临时性劳务,没有向公司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的合同义务,二人何时何地安装均需服从公司安排与管理,居于从属地位,不具有独立性,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包括的内容,没有列举也没有涵盖“安装”行为,加工承揽要求合同双方均应是市场经营主体,双方一般有书面承揽合同,本案二人的安装空调行为仅是提供简单劳务,为公司销售提供延伸服务,并非一种经营行为;雇佣关系中雇主需要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务,而加工承揽关系中定做人需要的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一般体现为最终交付相关实物;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具有从属性,而承揽人则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是否具有留置权亦是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关系的判断依据。综上,展博公司在雇佣刘政杰为其提供安装空调的劳务服务时,依一般常理,即使其不知或未见到受害人,亦不能排除其明知安装空调至少需要二人的事实,据此其对刘政杰与他人共同安装空调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故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政杰与受害人王铁峰均系展博公司的雇员,二人在为展博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地位平等,安装费均分,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刘政杰对受害人王铁峰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政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王铁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不幸慎坠楼身亡存在不慎因素,因其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且具有多年安装空调经验,理应明知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但未足够尽到相关安全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受害人王铁峰承担30%。关于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442.62×20×70%即286196.68元,受害人父亲王麦留系市建公司第一工程处退休职工,不符合被扶养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关于受害人母亲张俊英(1946年12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其子女四人及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之规定,确认13732.96×15年×70%即144196元的五分之一为28839.2元,受害人女儿王XX(2000年11月出生)的被抚养生活费确认为13732.96×7年×70%元即67291.5元的二分之一为33645.7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符合相关条件。受害人的丧葬费确认为(34203÷2)×70%为11971.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受害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死亡赔偿金348681.63元(含张俊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9.2元、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33645.75元)、丧葬费11971.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00652.6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后支付余款20065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霍存国、王XX、王麦留、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承担945元,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保全费2320元,原告承担974元,被告洛阳展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洛伟 审 判 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 O 一 三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李雨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