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香、王克顺诉被告王开民及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王克俊、王淑敏、王玉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玉香、王克顺诉被告王开民及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王克俊、王淑敏、王玉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2:52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一初字第593号 |
原告王玉香,女, 1950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王克顺,男, 1955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黄婷 ,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开民,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克俊,男, 1945年9月24日出生。 第三人王淑敏,女,1937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柱,男, 1941年1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王玉珍,女,1941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王玉香、王克顺诉被告王开民及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王克俊、王淑敏、王玉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王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文功、黄婷 ,被告王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第三人洛阳市瞿家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第三人王克俊、王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柱、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香、王克顺诉称:王忠信与潘风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王克俊、王开民、王克顺、王淑敏、王玉珍、王玉香。王忠信与潘风英在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有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宅基证上的使用人是王忠信。宅基地上建有住宅一处,房屋面积302平方米,院落面积107.86平方米,全家人均参与三次建房过程,最后一次改建是在1986年,王忠信于2003年8月1日去世,潘风英于2006年4月15日去世,两位老人的父母也都已经去世,王忠信与潘风英生前都没有留下遗嘱。2011年8月瞿家屯村按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方案整体拆迁,被告王开民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该房产已于2011年下半年拆除,依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宅基证范围内房屋主体一、二层有效面积按1:1进行产权调换;宅基证范围内房屋主体第三层有效面积按2:1进行产权调换,宅基证内未建房屋(含未建满的),需按照证载三层面积(含未建满的)以400元/平方米的结构费一次性缴纳给村委会,可按上述规定兑换相应面积。从1986年开始,原告王玉香承担起照顾潘风英、给其看病的主要责任,大部分时间潘风英都是由王玉香照顾,不分昼夜陪伴、伺候,特别是在2001年6月潘风英患病成为植物人之后,王玉香没有睡过一天安稳觉,每天坚持每隔两小时给潘风英翻身、拍背,帮助清理其大小便,王玉香从潘风英病危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15日病故,全是由王玉香在拖厂医院陪护和伺候。综上所述,王忠信与潘风英遗留下的房屋是两位老人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在被分割之前是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而被告王开民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并且原告王玉香在潘风英生病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诉求:1、判令原告王玉香、王克顺依法分别继承应继承的份额,约25万元(以实际测量面积换算的补偿额为准)。2、请求认定原告王玉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财产分配上酌情予以多分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开民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不是遗产,也就是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被拆除房屋完全是被告独自投资兴建的,且父母健在时对老宅基地的所有权已作出民事上的权利处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老宅基由被告独自使用,由于被拆房屋的所有权和房产权均归被告独自享有,其他人均无民事权利可讲,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及财产权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和内容。1999年王忠信、潘风英在世时,考虑到另外两个儿子王克顺、王克俊已在瞿家屯另行分别批划有两块宅基地,经老大王克俊主持,父母召开会议,将老宅的房产和宅基使用权益均归被告所有,且其他子女均在场,由老大王克俊将老宅基证交与被告,并同意王开民拆除旧房翻建新的房屋,庭审期间,老大王克俊也自认了上述事实,并提出了书面证明,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及财产权益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和内容。二、根据瞿家屯村宅基划分政策和制度,以及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应当由被告独自享有。瞿家屯村划分宅基地系依据村民的申请,原则上是“一户一宅”,根据瞿家屯村多年形成的村规民约和风俗习惯,假如一家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子女先后成家,老大在村划分有宅基地,老三也另行划分有宅基地,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归没有划分宅基地的二儿子独自使用,三个儿子的宅基,父母都有权使用,并享有权益,原则上女儿出嫁后,基本上与娘家脱离关系,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益,本案三个儿子中老大和老三在瞿家屯村均批有宅基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宅基地理所当然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诉求要求继承并分割瞿家屯村委、西工区政府、洛北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拆迁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其无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村委会及两级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从另一个侧面已经确认被告是老宅基及房产权益的唯一权益人和被拆迁人,且从1999年至今,被拆迁的房屋和宅基均由被告占用、使用,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房产分配原则以及“地随房走”的宅基地使用制度,且在本案诉争的老宅基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本案诉争的拆迁权益只能归被告所有。四、从诉讼时效制度上讲,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99年经家庭会议将老宅基房屋分家析产后,被告即对旧房进行翻新,老宅基上的房屋已经灭失,2002年又对房屋进行扩建,2010年进行改建,自1999年翻新旧房时,原告就明知,至2012年拆迁时,原告在长达十几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提出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认为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所述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综上,父母王忠信、潘风英健在时已对老宅进行分家析产,归被告单独所有,且被告独自投资对老宅进行拆旧翻新,村委会和两级政府均确认被告系本案诉争房产宅基的单独所有人,原告在长达十几年内未提出异议,本案诉争的权益不属于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财产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委会辩称:只知道拆迁补偿协议是与被告签的,别的事实都不清楚。 第三人王克俊庭审中辩称:该争议房产系自1969年至1985年期间经过父母带领逐渐翻盖而成,之后,第三人王淑敏在外村重新申请的宅基地,盖的新宅,第三人王玉珍是申请的本村的,原告王玉香是外村的,都盖了新宅,1987年原告王克顺申请到了新宅基地,先要求出去的。后来又重新弄了一块宅基地,父母想让我留下,让被告出去,但考虑到被告出去不能弄到很大块的宅基地,所以我出去了,没让被告拿一分钱,家里的老宅留给了被告,1999年父母进行分家析产,由我主持,把老宅基地分给了被告。所以,我认为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我不要求继承。其向本庭提交的证明中称:……父母同意登记在父亲王克俊忠信名下的老宅基地由二儿子王开民(被告)长期使用,姊妹兄弟三人对此都完全知情,多年来并没异议,此后数年,由二弟王开民本人出资在老宅基地上将房屋全部翻建,后由父母生前和王开民的全家长期居住。庭审中,王克俊又称:上房底下的两层是老宅遗留下来的,被告翻建时可能没拆完,但是结构完全变了。 第三人王淑敏辩称:父亲名下的房产就是父亲的遗产,我未参加过分遗产的会议,老人先后去世,但并未留下遗嘱,后来房屋拆迁,被告理应与本案相关人员商量一下,被告重新盖的房子是被告的,但老人的遗产应该由兄弟姐妹几个一块继承。老宅原来有三间,具体面积以土地上的登记为准,一层、二层是属于父母原来的老宅,三层以上是被告新盖的,面积大概有二百多平方。 第三人王玉珍辩称:我父亲王忠信生前居住的房屋就是老人的法定遗产,我们姊妹六人从来没有商量过老人的房屋问题。我同意王淑敏的意见,我要求参加继承。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个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为王忠信、潘风英,洛阳市郊区洛北乡瞿家屯村宅基证上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王忠信,宅基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建筑占地156.3平方米,该宅基上系自1969年至1985年期间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带领全家逐渐翻盖而成,该房屋由全家人居住,后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及原告王玉香先后申请到新宅基地而迁出盖房,至1987年和1999年原告王克顺及第三人王克俊亦迁出另建住房。被告王开民称在1999年王克俊迁出时由老大王克俊主持,父母召开会议,将老宅的房产和宅基使用权益均归被告所有,其他子女均在场。原告王玉香、王克顺及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王克俊对此在庭审中认可由其主持进行了分家析产,但其提交的证明中称父母同意登记在父亲王克俊忠信名下的老宅基地由二儿子王开民(被告)长期使用……。此后数年,被告王开民对该宅基地上的老宅进行了翻盖,由其家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003年8月1日王忠信去世,2006年4月15日潘风英去世,2011年8月,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按照本市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整体拆迁,王开民与该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该房产于2011年下半年已拆除,置方案,宅基证范围内房屋主体一、二层有效面积按1:1进行产权调换;宅基证范围内房屋主体第三层有效面积按2:1进行产权调换,宅基证内未建房屋(含未建满的),需按照证载三层面积(含未建满的)以400元/平方米的结构费一次性缴纳给村委会,可按上述规定兑换相应面积。原告以诉求的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宅基地的宅基证户名虽为三方当事人父亲王忠信,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1999年后除被告王开民家未分到宅基而与其父母居住外,其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事实上另分宅基而形成分户,在其父母王忠信及潘风英病故前后,尤其是通过事实上已经形成的分户,可以确认被告王开民实际上已获得了对该宅基的使用权,且被告基于此在原宅基上实施了数次对老宅房屋的翻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作为老宅房屋所有权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相关权利,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王开民的建房行为也是认可的,由于翻建行为使原老宅基本归于消灭只剩余少量未拆房屋,而该剩余房屋亦因翻建使房屋结构发生变换,目前该房屋已因拆迁而整体全部拆除,亦无法判断老宅剩余的数量、面积,另,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在该宅基上或有建房或对被告的建房有出资,依生活中一般常理,除有约定外,应为谁建房,房归谁,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房屋系共建共有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及相关第三人诉求继承王忠信、潘风英遗产主张,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证实拆迁房屋中部分系被继承人王忠信、潘风英生前所遗留的主张,因被告对老宅翻建后所留的小部分房产亦因房屋结构的变化难以仍将其确认为老宅, 故其将该部分房屋及由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利益作为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诉求实质系基于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产生之利益而为,由于该政策的实施不仅仅针对宅基地上实有建筑的拆迁,且包括了对空宅基(即宅基地上无建筑)征用时的补偿。故虽然本案被告当然有权对拆迁自己的房屋获得拆迁利益,但应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该宅基使用人之子女的事实,在宅基上盖与不盖房产均能获得相应利益时,本院认为,结合考虑未建房者亦可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兼顾建房者出人、出力、出资的实情,从照顾建房人的原则出发确认利益分配较为公平合理,参照农村人均住房面积36.2平方,并结合考虑在潘风英患病成为植物人后原告王玉香在将近五年时间的贴身护理赡养,履行赡养义务较大的事实,对于原告王玉香的诉求,本院酌定其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为60平米房产,原告王克顺、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可获得拆迁利益均为45平方米,从被告获得的安置房中进行分配,据此在被告分得的安置房中,原告王玉香、王克顺及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对其拥有相应面积产权的房产亦应享有相应的过渡安置费。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开民在所得安置房中分配给原告王玉香60平方米的房产,分配给原告王克顺、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各45平方米的房产。 二、被告王开民在已领取或以后领取的过渡费中,按每月每平方10元的标准,即月600元支付给原告王玉香、每人月450元支付给原告王克顺、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在过渡费标准提高时,原告所得过渡费亦随之提高,自过渡费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止。 三、驳回原告王玉香、王克顺、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玉香承担1780元,原告王克顺及第三人王淑敏、王玉珍均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洛伟 代 审 判员:张罗炜 人民配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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