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文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文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4:5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德方,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俭营,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忠全,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700元。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 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文谦,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文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路德方、付俭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冯官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德方、付俭营及其辩护人禹翀、原审被告人肖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将葛长有的一辆豪爵125T-9型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820元。之后,付俭营给肖忠全、路德方交代象河这边矿多,摩托车有销路,让他们偷后卖给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供述,受害人葛长有、刘建华陈述,被盗摩托车用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8月24日18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将张彦臣停放在春水镇财政所东边正建房门前的一辆红色德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路德方将此车己用,付给肖忠全400元钱。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9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供述,受害人王庆珍、张彦臣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用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铜山乡411公路铜山乡中心学校东侧岗坡处,将刘运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长春长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而后肖忠全将此车己用并付给路德方500元钱。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1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供述,受害人刘运成陈述,证人王庆恩、王林山证言,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四、2012年1月16日上午,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王店乡王店街林强摩托车专营店门前,将禹勋涛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飞肯125-2G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供述,受害人禹明宝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五、2012年1月16日13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大桥北边路东一超市门口,将侯春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珠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肖忠全自用,付给路德方500元钱。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8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供述,受害人侯春成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保修卡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六、2012年1月18日10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杨集乡二铺街,将陈胜停放在二铺街老街中间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150ZG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路德方自用并付给肖忠全500元钱。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895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供述,受害人陈胜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七、2012年1月20日10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铜山街,将张洋停放在徐随荣鞋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大运DY110-6K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2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供述,受害人张洋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八、2012年3月19日10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确山县竹沟镇,将程小丽停放在竹沟镇卫生院靠西墙的车棚里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6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供述,受害人程小丽陈述,证人李小会证言,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九、2012年3月21日上午,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城,将张明伟停放在碧水中路中段路西碧水江南建筑工地围墙外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3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供述,受害人张明伟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2012年3月27日上午,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将沈玉增停放在王朝林家所盖房子的门前的一辆红色飞肯FK125-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被告人赵文谦明知是赃物以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付俭营处购买。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442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赵文谦供述,受害人沈玉增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用户档案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一、2012年4月3日20时许,肖忠全伙同路德方在泌阳县贾楼街,将贾保国停放在贾楼街“兄弟削面馆”门前的一辆红色DY125-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付俭营。该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供述,受害人贾保国陈述,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发票及用户档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徐登科、王春彷(均系该案办案民警)证明,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看守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泌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赵文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赵文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忠全、路德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33682元,肖忠全非法所得赃款4200元,路德方非法所得赃款4500元。二人均在一年内连续作案十一起,属情节严重,盗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俭营购买赃物七起,犯罪数额达21887元,非法所得赃款1200元,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其事前与肖忠全、路德方有预谋,应按盗窃罪处罚。被告人赵文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但仍予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犯盗窃罪,赵文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肖忠全、路德方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同,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付俭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赵文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接受财产型处罚,应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八、十二起,公诉机关提供了肖忠全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此项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的其它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又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的亲属自愿退赃,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路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付俭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300元。四、被告人赵文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肖忠全违法所得4200元、路德方违法所得4500元、付俭营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路德方上诉辩称,其只参与了2012年1月16日下午和2012年3月27日上午两起盗窃,另外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1月18日的两起盗窃,其只是买了肖忠全偷的车,没有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付俭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肖忠全、路德方实施盗窃行为付俭营均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路德方、付俭营偷的车其只买过三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忠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部分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数额标准,上诉人路德方、原审被告人肖忠全盗窃财物价值33682元,上诉人付俭营盗窃财物价值21887元,盗窃数额属较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德方、原审被告人肖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十一起,犯罪数额达33682元,二人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付俭营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达21887元,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事前与肖忠全、路德方预谋,已构成盗窃共犯。原审被告人赵文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肖忠全、路德方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同,均系主犯,且二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付俭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赵文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肖忠全、路德方、付俭营的亲属自愿退赃,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路德方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路德方及同案犯肖忠全、付俭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葛长有、王庆珍、陈胜、张明伟等人陈述,证人王庆恩、王林山、李小会证言,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用户档案、出厂合格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27日、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1月18日的四起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肖忠全、路德方作用不分主次,均系主犯,故路德方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俭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付俭营及同案犯肖忠全、路德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葛长有、刘建华、张洋、程小丽、张明伟陈述,证人李小会证言,肖忠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出厂合格证、用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付俭营事前预谋,事后购买赃物七起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路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肖忠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路德方、付俭营,原审被告人肖忠全、赵文谦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是鉴于二审期间盗窃数额的标准有了新的规定,路德方、肖忠全盗窃财物价值33682元,付俭营盗窃财物价值21887元,盗窃数额属较大,故对路德方、付俭营、肖忠全量刑应作出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肖忠全、上诉人路德方、付俭营行为的定罪、罚金刑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文谦行为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肖忠全、上诉人路德方、付俭营有期徒刑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肖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德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俭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 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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