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玉田与被告刘松波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于玉田与被告刘松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7:1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87号 |
原告于玉田,女 被告刘松波,男 原告于玉田因与被告刘松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玉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贝贝、儿子刘彪。婚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2010年我们二人生气后,被告一走了之,至今三年无有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松波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1992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刘贝贝,于1994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刘彪。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2010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有音信。 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瓦房五间。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上述财产权利,主张均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自2010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现存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玉田与被告刘松波离婚; 二、原、被告现存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赫培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