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俊故意伤害一案
| 张子俊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6:0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1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留固中庄营村村民张西学因迁坟事宜请本村村民张善远、被告人张子俊和被害人张月杰等人在本村宏丰饭店吃饭,张子俊按照当地习惯将张西学给大家喝的啤酒中的两提换成瓜子分给大家,张善远因分瓜子问题与张子俊发生口角,恰逢上菜被大家劝散。酒后上饭时,张月杰、张善远又与张子俊发生口角,张子俊用一条板凳朝张善远扔去,砸到站在旁边的张月杰的头上,将张月杰头部砸伤。后张月杰追赶张子俊至饭店前大路南侧河堤上,双方发生厮打,张月杰踢张子俊的左小腿部,将张子俊跺倒在河中。经鉴定:张月杰头部左侧颅内血肿,左侧蝶骨骨折构成轻伤;张子俊左侧胫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张月杰伤害张子俊一案已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月杰的陈述、证人李**、张**、张**、张**、边**、马**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保证书及被告人张子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子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子俊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常永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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