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启、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3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启、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4:55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该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启,住扶沟县。

    被告张振军,住扶沟县。

    被告万金义,住扶沟县。

    被告刘艳茹,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振启、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以下总称张振启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三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启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扶沟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张振启在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存款5600元及张振军在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存款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 2012年3月24日,张振启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并由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为张振启作连带还款保证。经扶沟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张振启等四人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振启及时偿还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振启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振军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万金义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刘艳茹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张振启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振启在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同日,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张振启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扶沟县信用联社与张振启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张振启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军、万金义、刘艳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振启等四人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祝  海  洋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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